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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802号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802号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好、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3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8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充气式围油栏、围油栏卷绕机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2年2月28前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380元。被告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定作合同、对账单及银行凭证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80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8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秦皇岛洁海船舶污染物清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