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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860号

鲍金芝与何长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860号原告包某某,住霍林郭勒市。被告何某某,住科右中旗。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于2013年8月13日被告何某某以生活所用为由向原告处借用现金25000.00元,原、被告把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25日,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说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一枚欠条。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属实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担保人为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8月13以生活所用为由向原告处借用现金25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欠条上写明被告以布日雅特嘎查西北角一座房子做抵押,如到期不给付房子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月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鲍某某将款借给被告何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包某某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月1%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