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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279号

周苍伟、任艳与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苍伟,任艳,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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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苍伟,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系周苍伟之妻),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盖中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苍伟、任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苍伟、任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儿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依法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周苍伟于2014年7月21日,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有签字,该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周苍伟从未在该份材料上签名,原审法院根本未进行调查落实,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认定。且原审法院对于孩子出院时,齐鲁儿童医院是否给孩子佩戴了呼吸机这一影响本案责任认定的重大事实也未调查清楚。齐鲁儿童医院未能准确进行诊断、治疗,其让孩子出院,未提供相应保护措施,导致孩子死亡,应该承担责任。原审中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的原因系齐鲁儿童医院的病例不完整所造成,因其过错行为,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审以鉴定机构不能出具鉴定结论,而判决齐鲁儿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齐鲁儿童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上诉人将护理病历原件返还我院。周苍伟、任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齐鲁儿童医院赔偿129371.04元(其余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苍伟、任艳之子于2014年4月25日出生,并于当日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呻吟原因待查,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肺湿?2、巨大儿。住院18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因患儿呼吸困难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呼吸困难原因待查;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呼吸衰竭。因患儿病情危重收入齐鲁儿童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齐鲁儿童医院所提交的病案号为0266777的病历资料中,其中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一页中,患儿父亲即周苍伟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14时;在该病历资料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一页中,周苍伟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也有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14时。2014年7月21日患儿从齐鲁儿童医院出院,住院共计69天,出院后数小时周苍伟、任艳之子死亡。出院时周苍伟、任艳之子是否佩戴呼吸机等供养设备,根据周苍伟、任艳以及齐鲁儿童医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诉讼中,周苍伟、任艳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函:对于周苍伟、任艳与齐鲁儿童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经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本中心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本中心对本案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周苍伟、任艳要求齐鲁儿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周苍伟、任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齐鲁儿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证明该医疗过错与周苍伟、任艳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周苍伟、任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因周苍伟、任艳提供的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未作出齐鲁儿童医院具有过错的明确的鉴定结论。周苍伟、任艳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齐鲁儿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周苍伟、任艳要求齐鲁儿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苍伟、任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周苍伟、任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周苍伟、任艳申请对齐鲁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周苍伟虽然否认其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但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及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中均有“周苍伟”字样的签名,而周苍伟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告知书的真实性。原审对出院时患儿是否佩戴了呼吸机的事实已进��了审理,且该事实并非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并不影响责任认定。就齐鲁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问题,原审已启动了鉴定程序,周苍伟、任艳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上诉人周苍伟、任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