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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9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李主民、许素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李主民,许素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李主民,许素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9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61号。

负责人:王卫东,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端,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职员,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主民,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许素珠,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下称安溪工行)与被告李主民、许素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主民、许素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期字(安溪支行)201401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主民、许素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169.46元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330.63元、滞纳金1393.44元);3.判令拍卖被告李主民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UP5**的起亚牌K3汽车,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主民于2014年1月14日,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1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XXXXXXXX0835,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3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同时其配偶许素珠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李主民于2014年2月16日,以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向原告申请将该卡额度调至8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K3一部,期限3年,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1月26日以所购的车辆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6日,将80000元发放到由被告李主民申请的6222XXXXXXXX0835卡中,并从该卡划转至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被告李主民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19949.46元、滞纳金1393.44元、逾期利息1330.63元,未到期的本金为22220元,合计42169.46元,已累计逾期8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三)、1、“乙方累计违约4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逾期本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李主民、许素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溪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及婚姻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⑴被告李主民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⑵被告李主民确认知悉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⑴被告李主民向安溪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起亚牌K3汽车,总价款为11.98万元,申请分期金额为8万元;⑵被告李主民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就违约责任与管辖条款做出了明确规定;⑶被告许素珠作为共同偿债人在上述合同签字盖章,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主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5.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主民以其购买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主民透支消费人民币80000元,交易场所为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主民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44893.53元,其中逾期本金19949.46元,利息1393.44元,滞纳金1330.63元,未到期本金22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主民、许素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安溪工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主民向原告安溪工行申领信用卡,原告依据被告李主民的申请核准发放信用卡,卡号6222XXXXXXXX0835。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使用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月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主民又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主民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李主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22元。如被告李主民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李主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李主民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主民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许素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明确表示对被告李主民透支消费的人民币8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主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李主民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以被告李主民购买的闽CUP5**号的起亚牌K3汽车作抵押,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主民持原告发放的6222XXXXXXXX0835信用卡到安溪县亿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人民币8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主民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949.46元、滞纳金1393.44元、逾期利息1330.63元,未到期的本金为人民币22220元,合计本金人民币42169.46元,已累计逾期八期。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

原告安溪工行与被告李主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主民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标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许素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李主民透支消费的欠款及利息、滞纳金,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主民发放信用卡,且被告李主民已使用该信用卡付清购车余款人民币80000元,但其在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累计八期未能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要求被告李主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抵押责任。被告许素珠作为共同偿债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主民、许素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安溪工行与被告李主民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分期字(安溪支行)201401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李主民、许素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安溪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2169.4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3.若被告李主民、许素珠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安溪工行有权就被告李主民提供的闽CUP5**号起亚牌K3汽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由被告李主民、许素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安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人民陪审员  郑清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