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849号
原告:郑海峰,男。
被告:张文州,男。
原告郑海峰诉被告张文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文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海峰与张文州系朋友关系,张文州在2010年4月18日和6月21日向郑海峰分别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后经郑海峰多次催讨,张文州至今未偿还借款。郑海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文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张文州未作答辩。郑海峰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海峰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张文州于2010年4月18日和6月21日向郑海峰借款80000元的事实。张文州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郑海峰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郑海峰与张文州系朋友关系,张文州在2010年4月18日和6月21日向郑海峰分别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后经郑海峰多次催讨,张文州至今未偿还借款。郑海峰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文州向郑海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了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郑海峰要求张文州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郑海峰归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张文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