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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315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邬光明、周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邬光明,周福英,许映如,袁春珠,焦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3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邬光明。被执行人周福英。被执行人许映如。被执行人袁春珠。被执行人焦国祥。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被执行人邬光明、周福英、许映如、袁春珠、焦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皋磨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邬光明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邬光明承担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42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在月利率8.5425‰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周福英、许映如、袁春珠、焦国祥对邬光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邬光明、周福英、许映如、袁春珠、焦国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执行费750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磨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