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00号原告章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苟某某,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由代理
书记员荣丽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导致婚后关系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冷战。现已分居两年多,电话联系都没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苟某某的婚姻关系。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身份资料及结婚证作为证据。苟某某辩称,章某某所述基本属实,自己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章某某与苟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深厚的感情基础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内在条件,本案中章某某与苟某某经过网络相识、相恋,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彼此,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不久即分居两地,期间,双方又疏于联系,可知两人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章某某请求离婚,苟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可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章某某与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母茂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荣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