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862号
原告:王秀荣,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孔繁卓(王秀荣丈夫),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肖玉兰,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秀荣与被告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委托代理人孔繁卓、被告肖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荣诉称:2015年7月至9月,肖玉兰以急需为由,分5次向王秀荣借款26万元。王秀荣多次催要,肖玉兰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肖玉兰立即偿还王秀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3540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日,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肖玉兰承担。肖玉兰辩称,我与王秀荣曾经在一起做生意,我与王秀荣将26万都借给崔世荣,我和王秀荣都是受害者,王秀荣也起诉了崔世荣,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肖玉兰从2009年陆续向王秀荣借款,王秀兰分别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款项,自2015年肖玉兰陆续出具借条5张,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5日借款6万元、3万元;2015年8月7日借款7万元;2015年9月2日借款5万元,借条均约定了月利息2%。
本院认为:肖玉兰出具了借条并在庭审中认可存在借款,且王秀荣提供了部分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王秀荣支付了借款,肖玉兰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肖玉兰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崔世荣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秀荣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秀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35400元;
二、被告肖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秀荣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