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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887号之二

吴河通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吴河通,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东,陈永科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2887号之二

原告:吴河通,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磊,男,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陈晓东,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陈永科,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吴河通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东、陈永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吴河通诉称,2016年初,原告受被告陈晓东姐姐陈丽宫的邀请,参加了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集团”)在北京召开的年会。会上被告陈晓东介绍中标集团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司发展前景很好,在建筑装饰企业排名第一位和正在发行3500万新股等,并邀请原告购买。会后,被告陈晓东又多次联系原告声称只要将款项汇入其银行账户,手续由他负责办理。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陈晓东的多次要求和对股转系统交易规则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将500万元款项汇入了被告陈晓东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晓东签订协议和办理新股认购手续,被告陈晓东均以协议未拟好等理由拖延。次月,原告到北京找被告陈晓东,被告陈晓东拿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让原告签字,并强调其他登记手续由他负责办理,但至今未见被告陈晓东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办,被告陈晓东却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回避。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单、增资扩股协议和股转系统公布的交易数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认为,中标集团作为挂牌公司,陈晓东身为挂牌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磋商时应当如实告知原告新股的发行程序、发行价格、认购程序和认购风险,而不应当在未获准发行股票、未公布发行价格,且在历史成交价最高不超过4.43元的情况下,却让原告将认购买股票的款项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按每股高达7.1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33第和第134条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规定,其存在欺诈(即隐瞒重大事实)的主观故意;原告在被告的欺诈和不熟知挂牌公司发行股票规则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错误判断,也构成重大误解;《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亦存在显失公平之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撤销《增资扩股协议》和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64952.0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此项要求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2条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应向原告方工商注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存在工商注册地,故该条约定管辖属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工商注册地为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2条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应向原告方工商注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存在工商注册地,该约定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注册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183386,26)?)规定确定管辖。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