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689号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夕亮,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张夕套,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张夕建,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被告:张国培,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夕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56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6560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夕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装潢,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1.52%,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为联保小组成员,约定: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5月1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结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夕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途为装潢,年利率为11.52%。2014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夕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为被告张夕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夕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
二、被告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张夕亮、张国华、张夕套、张夕建、张国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金龙
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
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