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131号
原告:周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甲,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凡、林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随周某生活,吴某甲贴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周某、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后,被告未能尽到丈夫责任,且自2010年后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甲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周某、吴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会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交流的加深得到不断化解。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以家庭团结为重,积极为小孩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此外,周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周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周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裕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