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决定被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张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李无固定职业,其未在第八师一二一团承包土地。2014年1月,被告人李联系胡、刘、蒋等五人组成一个贷款小组,向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提供虚假的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六连职工土地承包合同及团场职工证明,虚构自己系该团三十六连职工,贷款用于土地承包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李骗得贷款后用于出借给他人及个人消费。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损失50万元。2、被告人张不是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二连的职工。2014年3月,张经李介绍,联系张一、伍、朱、杨组成一个贷款小组,张使用李提供的虚假的第八师一二一团三十二连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虚构五人在一二一团三十二连大面积承包土地的事实,以购买农资急需资金为由骗取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50万元贷款。李将张卡内的42万元贷款转入自己账户,其余款项张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张的亲属替其偿还53000元,现仍欠447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44分许,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市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张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石河子分行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证人王一、张二、王二、孙、陈、朱二的证言;被告人李、张的供述;昌吉市公安局、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伪造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信用等级评分表;贷款用途声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团场职工职业经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涉农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二一团发改科出具的证明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归还,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被告人张伙同李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中国工商银行石河子分行贷款5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张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李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退赔赃款人民币447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张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原审被告人张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其中上诉人李单独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上诉人李伙同原审被告人张骗取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李、张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李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有误,李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扣除张亲属归还的53000元,李给银行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认定为947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在对李量刑时,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判令上诉人李退赔银行赃款数额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法院(2016)兵9001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原审被告人张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退赔赃款人民币44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