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生,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男孩陈某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陈某生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州务工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江。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同居期间也未办理结婚证,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与被告在被告所在地开大排档夜宵店,后因原告怀孕8个多月,无法参与大排档夜宵店的营业活动,被告陪同原告回到四川渠县原告娘家,被告的性格发生重大变化,经常不回家,电话也常常处于关机状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2009年2月,原告只身回到四川渠县,原被告分别在其父母的劝导下复合,被告也回到四川渠县从事厨师工作。但被告的个性依然如故,经常不回家,只要手里有点钱就乱花,花完才回家。原、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待证原告系渠县李渡乡人;2、陈某江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待证陈某江系原、被告同居所生,其与原、被告的关系;3、陈某江的学生证一张,待证陈某江一直生活、居住、学习在渠县李渡乡;4、渠县李渡乡大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且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证,陈某江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未尽义务;5、陈某江户口簿复印件,待证陈某江生活在渠县原告家中,由原告抚养。陈某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州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就便同居生活。2008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江,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后因被告的性格发生变化而经常不回家,手机常处于关机状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未为止。”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适用婚生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结束同居生活至今已无联系,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不是合法的夫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不给抚养也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生非婚生儿子陈某江由原告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波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康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柯辰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