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永,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祥,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桂勇,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拓,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永因被上诉人宋克祥诉原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3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永及委托代理人韩斌,被上诉人宋克祥的委托代理人桂勇,原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9日,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宿开公(金海)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宋克祥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在开发区沱河路与金泰五路交叉口东侧夜市内,高永与宋克祥因琐事争执后,高永被人用板凳击打头部,当晚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开区公安分局接报案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在开发区沱河路与金泰五路交叉口东侧夜市内,高永与宋克祥因琐事争执后,宋克祥将高永殴打致伤,经对高永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高永伤情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宿开公(金海)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克祥治安拘留八日。原审法院认为: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宿开公(金海)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15日21时许,在开发区沱河路与金泰五路交叉口东侧夜市内,高永与宋克祥因琐事争执后,宋克祥将高永殴打致伤。但经开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永的轻微伤系宋克祥所为。经开区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宋克祥将高永殴打致轻微伤而予以处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宿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宿开公(金海)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高永不服,提起上诉。高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错误。2015年9月15日晚,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沱河路与金泰五路交叉口东侧夜市内,宋克祥与高永因琐事发生争执,宋克祥首先将高永的面部、鼻子打伤,后又持板凳砸伤高永的头部。高永被他人送到中煤矿建总医院进行抢救,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八天,不见好转,于同年9月24日转入宿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33916.26元。经开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依据高永、宋克祥的陈述,证人证言,高永的伤情鉴定结论,依法给予宋克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高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高永的伤情是被宋克祥殴打所致。事发当晚,宋克祥殴打高永之前,高永的身体是正常的,在宋克祥殴打高永之后,高永被送至医院就诊,有入院记录、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宿开公(金海)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克祥负担。宋克祥答辩称:
一、经开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永的伤是宋克祥殴打所致。
二、高永在原审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区公安分局陈述称: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经调查了解,高永、宋克祥、张小款、单友���四人对案情的陈述可以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宋克祥和高永发生纠纷并殴打高永,张小款描述看到高永的面部有血迹,根据人体损伤程度的标准,鼻部流血符合轻微伤的标准。高永的伤情鉴定书载明高永的双侧鼻腔有血流出,可以证明高永当时鼻子流血。被诉处罚决定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该局对宋克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询问宋克祥是否需要陈述和申辩,宋克祥回答不进行陈述和申辩,说明其承认了殴打高永的事实。原审法院撤销的理由是高永的头部外伤不能证明是宋克祥造成的,但经开区公安分局没有认定高永的头部伤情是宋克祥殴打造成的,只是认定宋克祥殴打高永导致其鼻部流血,这也属于轻微伤的范围,所以对宋克祥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宋克祥的陈述、高永的陈述、张小款的证言、单友刚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宋克祥存在对高永实施殴打或故意伤害高永身体的事实,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宿开公(金海)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宋克祥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宝琴
审 判 员 程 旭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