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3005号

鲁如松与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如松,杨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005号

原告:鲁如松。

被告:杨玉林。

原告鲁如松与被告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林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上述款项合计3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如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如松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桂振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