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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155号

朱兴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兴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洪,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兴洪窜至阆中市张飞南路29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鸿运店)店门外,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白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朱兴洪将该车推至张飞南路23号小区巷道内准备启动车辆时,被小区居民廖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该电瓶车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朱兴洪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和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兴洪曾经三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盗窃罪,是同种犯罪的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改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朱兴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于被告人朱兴洪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改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高 小 蒙

人民陪审员 任 大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琼(代)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