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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007号

刘彦超上诉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彦超,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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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超,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岳家坡村北。法定代表人郝福元,校长。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彦超与被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龙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庭前组织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次询问中,刘彦超向法院申请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其留存的有效通信地址为:��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街5号院5#1单元306室。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组织开庭,于2016年8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开庭传票,九龙驾校于8月9日签收开庭传票;中国邮政EMS分别于2016年8月9日、10日、11日、12日四次向刘彦超的地址进行送达,均为未妥投,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8月13日14:24分,家人签收。刘彦超以8月13日才接到开庭传票,8月15日需参加考试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九龙驾校之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刘彦超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组织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首先,双方培训协议第六条第五项关于退费的条款,并不是关于协议终止或解除的条款。其次,培训协议第六条第五项为霸王条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第六条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驾校没有理由在2年期限内未能结业就一分钱不退。按此条款,驾校不仅不用提供服务还无需退还学费,权利义务完全不匹配,违反公平公正的民事原则。双方协议在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协议终止条款。报名时,驾校给的解释是,通过交规考试后,两年学完车,否则协议过期,需重新报名。再次,如有培训期限,也应当以车管所开具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为准。《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从2年有效到改为3年有效,驾校也告诉我3年内可以去驾校学习,并且我在该证明有效期达到2年半时要求上车,驾校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交涉过程中,驾校没有提过协议过期不能学车,需要重新交费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仅是是否还需要多交钱的问题,而非重新交纳学费,可见双方协议即便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之后的2年半时间内,协议仍在有效期内。其他学员,例如宋春阳在驾校完成培训业将近三年,也没有再交其他费用。九龙驾校辩称:2012年11月22日,我单位与刘彦超签订了招生协议。2012年12月13日,刘彦超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后,未办理车卡进行后续科目的学习。2014年7、8月份时,我单位联系刘彦超,告知其超过2年将不能学车。2015年8月,刘彦超到我单位办理约车手续,因其与我单位签订的招生协议的合同期限是两年,该协议已经终止。如果刘彦超继续在我单位进行驾驶培训,应重新缴费,但我单位考虑其实际情况,为了不使其已经通过的科目一的成绩作废,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补交学费,以重新订立招生协议。刘彦超所称的宋春阳的培训协议,看不出培训时间是三年。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刘彦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彦超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招生协议;2、九龙驾校退还学费34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3400元为基数支付3倍的补偿款,共计13600元;3、九龙驾校赔偿因解决本案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刘彦超(乙方)与九龙驾校(甲方)签订了九龙驾校招生协议,载明:甲方收取学费为一次性全费,包括规定大客86学时、大货96学时、小客86课时,训练费用、及代车管所收取的相关的法陪费、制证费、考试费等,甲方不在上述费用外另收取其他费用。收费:小写¥3400。法培合格10天后,乙方可办计时卡,约车训练(根据乙方报名情况,按驾校管理妥善安排)乙方约车(或取消约车)须在正常工作日提前24小时提出。关于退学扣费标准,未入班扣费300元,已入科目一班扣��700元。因乙方原因导致2年内学习期限未能结业,甲方不予退费。本《协议》作为甲方收费合作之约定,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车管所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请妥善保存,在乙方过期或乙方领取驾驶证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第六条第五项“因乙方原因导致2年内学习期限未能结业.甲方不予退费”文字旁,有刘彦超手写的“以上内容已阅读”的文字。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刘彦超的签字,甲方处加盖九龙驾校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12月13日,刘彦超参加并通过了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的考试。关于招生协议第五条乙方学车须知中载明的:法陪合格10天后,乙方可办计时卡,约车训练(根据乙方报名情况,按驾校管理妥善安排)乙方约车(或取消约车)须在正常工作日提前24小时提出。九龙驾校称根据乙方报名情况,按驾校管理妥善安���,是指对驾校现有车辆进行总体安排,不涉及对约车时间的限制。关于招生协议第六条第五项中载明的:因乙方原因导致2年内学习期限未能结业甲方不予退费。九龙驾校称,该条款是对合同期限及超期未结业的后果的约定,刘彦超知晓超过两年未能结业不予退费的后果,并且手写了“以上内容已阅读”的文字。刘彦超认可“以上内容已阅读”的文字为本人手写,但主张:从性质上,该条款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从时间上,根据相关规定,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进行了调整,由此前的两年延长为三年,故其与九龙驾校的招生协议也应进行相应的延长。刘彦超为此提交了2015年9月13日及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短信形式发送的便民提示,两份短信内容均为:刘彦超,您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将于2015年12月13日截止,逾期后,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无效,请您在有效期满前完成全部考试科目。九龙驾校对便民提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的延长不导致招生协议期限的延长。关于招生协议第九条中载明的:。。。在乙方过期或乙方领取驾驶证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九龙驾校称,此处的过期是指协议第六条第5项中的“2年内学习期限未能结业”。关于协议的签订过程,九龙驾校称首先由刘彦超进行阅读,该单位亦为刘彦超解释过协议的相关条款。刘彦超对此不予认可,称九龙驾校未向其解释过协议的内容,只是让其签字。九龙驾校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的证据。审理中,刘彦超称,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后,因工作繁忙,未到九龙驾校进行后续学习。我曾电话联系九龙驾校,询问约车的流程,但没说哪天去学。2015年7月,我前往九龙驾校约车,因不同意补交学费,故未能约车。关于未能约车的原因,刘彦超称其被告知需要补交学费,如果补交300元换车费及100元更换车卡的费用后,可以预约周一至周五晚上五点至七点的时间学车;如果补交上述费用后,再额外补交800元,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随时预约学车。因其与九龙驾校签订的招生协议上未约定上述费用,其不同意补交学费,故未能约车。九龙驾校则表示,刘彦超与该单位签订的招生协议的合同期限是两年,该协议已经终止。如果刘彦超继续在该单位进行驾驶培训,应重新缴费,但考虑刘彦超实际情况,为了不使其已经通过的科目一的成绩作废,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补交学费,以重新订立招生协议。九龙驾校同时表示,为了妥善解决与刘彦超的纠纷,该单位要求刘彦超不交学费的金额并非3400元,亦非刘彦超陈述的金额。九龙驾校称,其曾于2014年7、8月份时,电话联系刘彦超,告知其超过2年将不能学车。刘彦超认可九龙驾校确给其打过电话,但电话内容并非告知合同的有效期将至,而是告知科目一的有效期延长了一年,延长至三年,打电话的时间记不清了。九龙驾校、刘彦超均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协议的解除时间,刘彦超称其于2015年7月15日前往九龙驾校约车,因九龙驾校拒绝为其约车,其与九龙驾校之间的招生协议自当日解除。九龙驾校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该单位与刘彦超的招生协议已经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刘彦超称,其与九龙驾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是为了生活的方便而订立的合同,其享受九龙驾校提供的培训服务支付的相关费用是一种生活性消费。故其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的定义,应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法的保护。九龙驾校对此不予不认可。刘彦超主张学习科目一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餐费以及占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扣发的工资等费用,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应由九龙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刘彦超称,如果通过九龙驾校的培训,其取得了驾驶资格,上述费用为必要支出,现其未能取得驾驶资格,上述费用应为损失。九龙驾校对此不予认可。刘彦超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彦超与九龙驾校签订的招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刘彦超与九龙驾校签订的招生协议系九龙驾校在未与刘彦超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出具、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协议,其形式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并具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协议关于合同期限及延期未结业后果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刘彦超在招生协议第六条第五项“因乙方原因导致2年内学习期限未能结业,甲方不予退费”文字旁边,手写了“以上内容已阅读”的文字,应视为九龙驾校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双方招生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招生协议���约定,刘彦超未在两年期限内完成驾驶培训并结业,故该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刘彦超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学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彦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生协议、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是对招生协议第六条第五项“因乙方原因导致2年内学习期限未能结业.甲方不予退费”这一条款的理解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协议上刘彦超的签字,认为协议第六条第五项虽为格式条款,但因已告知刘彦超,且不属于无效情形,故该条款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刘彦超认为招生协议第六条第五项不应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协议中约定,在乙方过期或领取驾驶证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可以认定双方招生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2日终止,对刘彦超主张应以《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为协议有效期的起算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此后双方对刘彦超继续培训是否需要交纳费用进行过协商,但不能由此推定协议尚未到期的事实,故刘彦超认为双方协议在其继续要求培训时尚未到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刘彦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赵倬希

书 记 员 周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