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751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荣某,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份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以及被告哄骗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怪癖的嗜好与暴躁的性格逐渐暴漏出来,致使原告确实无法忍受,双方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在同年6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无故辱骂,甚至叫来本家兄弟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并强行扣留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在2015年7月起诉原告离婚又撤诉,故意折腾原告,故意对这场悲剧婚姻予以推延。原告在同年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原告属于第二次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在结婚时就对原告采取了欺诈手段,婚后对原告实施各种手段的侮辱及家庭暴力,并借此占有原告的大量个人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2015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婚生子女。被告2015年7月曾起诉原告离婚后有撤诉。
原告于2015年9月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11月5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嫁妆有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家用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个人财产中的海尔家用空调一台,且存放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滑八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荣某离婚,双方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结婚4个月被告就起诉原告离婚,被告撤诉后,6个月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本院鉴于原告和被告属于“闪婚”,不能再仓促“闪离”,就在2015年11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开生活,没有丝毫和好可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主张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陪送嫁妆有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离婚;
二、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个人财产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荣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