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200号

李岩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岩,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00号

原告:李岩,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

负责人:孙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岩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00元;2.支付李岩病假工资补差8570.08元;3.支付李岩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34992.00元。事实和理由:李岩于2007年3月23日到保险公司工作,任客服负责人,月基本工资3888.00元。2013年11月,李岩因风湿性关节炎疾病发作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便向保险公司请休病假。2014年3月1日,保险公司在李岩病假期间及合法的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了与李岩的劳动关系,侵害了李岩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辩称,一、李岩于2007年3月23日到保险公司工作。7年间,6次因不胜��工作而被调岗。最后一次调岗是在2013年8月中旬,李岩所在运营服务部向公司提出李岩不胜任该岗位工作,要求公司给予调岗。公司准备将李岩调岗至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工作,并于2013年9月12日找李岩面谈告知其调岗事宜,李岩拒不在交接审批表和异动表上签字,并于9月26日至10月10日请休年假。

二、李岩调岗后旷工前,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连续请休病假4个半月,计135天。

三、李岩明知企业内部请休病假规章制度及审批流程,无视企业请休假管理制度,旷工30天。2014年2月15日,李岩第四次病假期满,但其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作出任何不上班的说明。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自行放假30天。2014年3月17日,李岩让第三人给公司送来两张门诊诊断书,要求休病假至2014年4月16日,两份诊断书均无休息天数,随即,在又一次未办理病假审批流程的情况下,��次自行放假30天。李岩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连续6个月的病假均依据中日联谊医院和长春恒康中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其患病,而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走访了出具诊断书的中日联医院的吕佳音医生和长春恒康中医院张海波医生。二名医生均表示,这些诊断书并非本人出具,字体明显不符,诊断出具日期正值医生休息日,且门诊最多只能出具15天休息医嘱,不可能长达一个月,故保险公司认为诊断书系伪造,如涉嫌刑事责任,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综上,请求驳回李岩各项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岩与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综合内勤,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乙方工资按照甲方现行工资体系确定。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甲方可对乙方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劳���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续订至2016年3月21日。2011年11月17日,保险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修改《员工手册》2011版,2012年3月1日向李岩送达了《员工手册》2012版。《员工手册》2012版关于假期制度规定(见第21页),员工申请所有假期,均应按规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连续休假天数10天及以上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因故续假,应在假期期满前按规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病假申请凭证(见第24页)为病假证明单、病历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以及各类检查检验单、出院小结等。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为假期工资,假期工资=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70%,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系数为,司龄大于6年小于8年的,病假工资比例为90%。关于旷工制度��定(见第20页)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视为旷工。关于考勤纪律管理规定(见第26页)当月(年)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岩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请休年假15天,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请休病假30天,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请休病假30天,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请休病假30天,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请休病假30天,以上请休假均履行了保险公司的请休假手续。2014年2月15日后,李岩未能及时履行续假手续,亦未到岗工作。关于续假手续,李岩自认系后期补交的,但具体补交时间李岩称记不清了。保险公司称2014年3月17日李岩委托一男性朋友将续假材料交给保险公司职工姜全,请姜全转交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李岩补交的续假材料为长春市恒���中医院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诊断书各一份,临床诊断“类风湿关节炎”。两份诊断书中除“建议卧床休息”的医嘱外,其他所有书写字迹在诊断书背面均留有复写痕迹。保险公司认为“建议卧床休息”的医嘱系人为后期添加,诊断书系伪造。本院依保险公司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到长春市恒康中医院调查核实该诊断书内容,经询问该诊断书上签章医生张海波,张海波称该两份诊断书中有复写痕迹的字迹可以确认为张海波本人书写,关于2014年2月15日医嘱“5.建议卧床休息”,2014年3月16日“4.建议卧床休息”的内容,因没有复写痕迹,且时间已过近两年,两份诊断书底联已无存档,故无法确认是否为张海波本人书写。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关于李岩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告知书》,并向李岩邮寄送达,告知李岩“自签收或同居住成年人家属代签收挂号信之日(或收讫邮戳日期)起3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或证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续假或旷工说明手续。”2014年3月28日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李岩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李岩于2014年2月15日请假期限已满,后期再无符合公司规定的请假审批手续,其行为属于旷工”为由,依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中的“当月(年)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李岩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经核对李岩工资发放明细,李岩2013年12月13日发放工资1316.24元,2014年1月16日发放工资2602.88元,2014年2月14日发放工资1483.52元,2014年4月15日发放工资1224.08元。李岩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保险公司为李���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与李岩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首先,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即医疗期适用的前提为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李岩提交的长春市恒康中医院于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两份门诊诊断书中,除“建议卧床休息”的医嘱部分外,其他所有书写字迹在诊断书的背面均留有复写痕迹,可以认定“建议卧床休息”的医嘱应为后期填加的字迹。经本院询问出具诊断书的医生张海波本人,张海波对两份诊断书中的“建议卧床休息”的字迹亦不敢确认是否系其本人所写。现该项医嘱为何人书写已不得而知,因两份门诊诊断书存在瑕疵,难以认定李岩的病情是否的确需要卧床休息及需要卧床休息的期限。其次,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使是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也应履行请假手续。李岩明知保险公司的请假手续及流程,在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履行续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保险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岩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关于工资问题,保险公司已经向李岩发放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关于病假工资的发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