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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336号

管成松与孙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成松,孙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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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336号

原告:管成松,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军,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管成松与被告孙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成松的委托代��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成松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明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且约定了利息,承诺使用六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管成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孙明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管成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捌佰元整(800元)使用期:半年(六个月)借款人:孙明军车号:鲁1195553151926827052013.11.30号2014年5月30号本息:壹万陆仟捌必须付清(14800元)”。该借条有三处涂改,一是借条主文第一行原来是“今借郭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后将郭师付划掉,在郭师付上面填写了“管成松”。二是在“使用期:半年(六个月)”后面有“每月按时付息”六个字被划掉。三是借条右下角有管成松的名字被划掉。对此,原告方解释说:借条的全部内容,包括改动部分都是被告亲自写的,将郭师付改为管成松的原因是被告开始误认为原告姓郭,原告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被告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改动和“借款人孙名军”是被告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8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如果被告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之诉予以认可,对诉讼权利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败诉并无不当。如果被告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到庭应诉,未必被告能看到公告和知道起诉内容,以此推定被告对原告之诉认可、借条是被告出具和涂改的与司法实践相悖,不利于控制虚假诉讼和错案发生。因此,在被告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被告书写、借条涂改部分是被告所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该借条的效力,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被告住址明确后或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条内容及其涂改部分是被告所写的再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成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管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明

审 判 员  官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