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364号之一
原告:李现权,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现权与被告巩义市元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李现权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现权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现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现权负担。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