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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840号

王藏秀与李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藏秀,李琦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840号

原告:王藏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琦,无职业。

原告王藏秀与被告李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藏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被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的回购协议,向原告支付回购款4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七次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乾源金典工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乾源经营部)购买纪念钞等藏品,共花费43480元。乾源经营部的员工向原告承诺所购藏品必将增值且双方口头约定于原告购买藏品后两年,由乾源经营部在购买原价的基础上加价10%-20%进行回购。后部分藏品购买期限已满两年,原告持藏品多次要求被告回购被拒绝,故成讼。

被告李琦辩称,被告系乾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4年12月注销。原告所述购物期间及价格属实,但乾源经营部或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回购协议。被告在经营期间,明令员工不得向客户作出回购等承诺。原告购物时,被告均开具了收据,在收据背面的客户须知中明确注明“本公司不承诺对您购买的收藏品进行回购”,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乾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4年12月19日注销。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七次购买乾源经营部出售的纪念钞、纪念币等收藏品,共支付43480元。原告购物后,被告分别出具收据,收据背面印有《客户须知》,其中第2条载明“……本公司不承诺对您所购买的收藏品进行回购、拍卖及在一定期间内达到某具体价位”。原告已在七张收据《客户须知》下方的“客户签字”处签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乾源经营部是否与原告订立口头回购协议,承诺于原告购物两年后,在原购买价格的基础上加价回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霍××的证言,证明乾源经营部向包括原告、证人在内的客户承诺将回购藏品;2、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曾作出过回购承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反映的是原、被告通话,但被告在通话中并未认可员工曾作出回购承诺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乾源经营部与员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明令员工不得对客户承诺回购;2、收据样本复印件,证明票据背面有客户须知,已经就乾源经营部不回购藏品对客户进行告知,并要求客户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事发后补充签订;认可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也曾在自己购物的收据背面签字,但签字时未能注意到不回购的条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同为在乾源经营部购物的客户,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在其中作出认可员工曾口头作出回购承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员工签订的协议有员工签字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不能据以直接认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对票据样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口头回购协议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自认其员工曾经作出回购承诺。即使被告的员工曾有承诺回购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先后七次在标注有“……本公司不承诺对您所购买的收藏品进行回购、拍卖及在一定期间内达到某具体价位”的《客户须知》中签字,应当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认,本院对原告已知被告对所购藏品不予回购一节予以认定。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回购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藏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王藏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