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627号
原告:张宗涛,个体工商户。
被告:毛由军。
被告:王后英。
原告张宗涛诉被告毛由军、王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由军、王后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涛诉称:原告张宗涛与被告毛由军因生意上往来相识,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3月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将借款给付二被告后,被告毛由军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另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和生活,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而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00元;3、判令二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比例自2016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由军未作答辩。被告王后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毛由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宗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原告向被告毛由军索要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毛由军与被告王后英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宗涛向被告毛由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毛由军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数额120000元,因其中200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10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毛由军与被告王后英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由军、王后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宗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由军、王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