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健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锡红。再审申请人田健力因与被申请人颜锡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健力申请再审称,颜锡红未按照借条中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损失、占用机器及手套的损失共计1800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田健力与被申请人颜锡红的借条中约定承揽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2013年4月30日,田健力要求颜锡红归还缝纫机,承揽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实际解除。至此,田健力与颜锡红的承揽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一个月,不能认定颜锡红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成约定的生产量。田健力主张对方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赔偿违约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机器占用及手套损失,因田健力未证明颜锡红扣押机器及手套,其请求赔偿占用机器、手套的损失亦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田健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健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曼莉
审 判 员 谢朝晖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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