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尹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城区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2015年12月1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4.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1、公安机关诱供;2、检举吸毒人员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构成立功;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城区内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董某某,从中获取经济利益。2015年12月1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3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公安机关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进行诱供,且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检举吸毒人员李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检举的是吸毒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立功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
审判员 谭应勇
代理
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