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509号
原告:广州市苏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首层锦邦货运市场B1区1106-1107号,A5区5116-5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湘邵货运配载部,住所地沪宁高速丹阳出口向北300米右侧物流市场内。经营者:黄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广州市苏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苏扬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湘邵货运配载部(下称湘邵货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扬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委托杨书青与被告签订了《物流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五间门市房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先付后租,前两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租金6.5万元/年,应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是,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并两次邮寄催要通知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给被告,被告均不予支付租金,又不肯搬离、腾空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至2016年6月30日为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邵货运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第二,原告现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第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法院的其他案件中对涉案房屋相关权利的处分与本案相矛盾;第四,即使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该房屋已被丹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法院处理;第五,根据相关依据,本案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杨书青。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江苏金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青以江苏金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物流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沪宁高速公路丹阳出口向北300米左侧的江苏金达物流门面房中第9至13号计5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前两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租金6.5万元/年。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日,之后未再直接向出租人支付房租。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言明被告已拖欠租金,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自动发生租赁关系,并不影响承租人缴纳租金的义务,限期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约定支付后三年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将解除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限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腾空、返还房屋。通知后,被告未能理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此争议,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委托杨书青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杨书青的说明作为证据,以证明江苏金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同时原告委托杨书青办理租赁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房屋买卖及委托事实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原告苏扬公司系于2012年3月16日成立,在2008年3月,原告公司并不存在,不可能发生房屋买卖及委托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不真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辩解称,房屋的所有权人江苏金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之前欠下原告公司曹万成债务,将房屋抵押给了曹万成,之后因未能偿还债务,遂将房屋抵偿给了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公司成立后倒签的。但是该事实显然与委托合同的内容相矛盾,委托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落款日期相同,在2008年3月,原告仅是所谓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所有权人,如何委托杨书青出面租赁房屋?二、原告的诉讼行为与杨书青等之前在本院的诉讼行为相矛盾。(2013)丹民初字第289号、(2013)丹民初字第3089号、(2014)丹民初字第050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书青或者其配偶王佩珍均认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门市房是由杨书青自建,属于江苏金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案件的诉讼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之后,显然与房屋买卖的事实发生矛盾。
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中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书中,是认为买卖不破租赁,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自动发生租赁关系,以此为由主张和被告具有租赁关系。本案中原告又以委托杨书青与被告签订合同为由主张租赁关系。前一是房屋买卖变更租赁合同主体,后一是隐名代理订立租赁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事实明显不同,不可能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原告是在虚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杨书青的说明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不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委托杨书青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委托杨书青和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苏扬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