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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339号

黄启菊与彭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339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彭某丙由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名彭某乙,2000年12月2日生育次女名彭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3年12月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至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次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名彭某乙,199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日生育次女名彭某丙。原、被告婚生女彭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婚生女彭某丙现在云阳县云阳中学读书。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说明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逾20年,且共同养育子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附带之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显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涂旺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