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644号原告李敦群,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县。被告胡成毅,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
原告李敦群与被告胡成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94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带我在新县兰河石粉厂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劳动报酬5946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5946元。被告胡成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敦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成毅出具的欠条。因被告胡成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雇请原告在新县××集镇兰河石粉厂装修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9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钱594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94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敦群劳动报酬5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