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872号
原告:朱志清,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金洲乡新华村*组,身份证号2204221977********。
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
法定代理人:金贵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铁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初庆权,男,汉族,1970年1月20生。住所地东辽县金洲乡新华村*组。
被告:沈艳静,女,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金洲乡新华村*组。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志清与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初庆权、沈艳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清,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东辽公司)委托代理人XX、潘铁军,被告初庆权,被告沈艳静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2元、误工费784.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91.50元及护理费124.08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8时58分,原告乘坐的龙源运东辽公司所有的,初庆权承包的,王德坤驾驶的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东辽县安石镇增产村一组增产桥时,该车与刘兵驾驶的吉DA6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休息1周。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并造成护理、误工等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辩称,1、关于新华至辽源客运班线运营使用权归属。新华至辽源营运线路隶属于东辽县客运总站经营管理,2003年6月27日客运站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及省交通厅(2002)86号文件精神,按交通运输管理处文件要求指示,申请同龙源东辽公司签订《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者加入龙源东辽公司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允许体现新华至辽源营运线授权归属权,确认为东辽县客运总站所有。协议三条四款明确了出现交通事故由谁承担是权限内容。东辽县客运总站与龙源东辽公司签订协议后,每年该路线单车承包给社会,分别签订《东辽县客运总站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每月收取沈艳静单车承包费2700元经营管理费。客运站并于2016年5月30日给法院出具收取管理费的证明一份。(协议、合同、证明附后)客运总站承包合同文本第二条四项分别明确了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的相关事项。从协议文件及客运总站单车承包合同规定该事故应由客运站承包人沈艳静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东辽公司无赔偿关系。2、关于龙源东辽公司与东辽客运站隶属关系。我们两个单位由东辽县交通运输局管辖,是分别下属被直管单位,两个单位都是独体单位、独立法人、无任何关系。3、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龙源东辽公司承担此事故任何事故责任,只认定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坤(沈艳静雇佣驾驶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龙源东辽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依规裁定。4、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纯属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敬请人民法院支持为盼。5、关于赔偿一事应当由吉DA69**车籍所有人马广生,驾驶人刘兵,承包合同签订双方沈艳静、客运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马广生,刘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吉DA69**哈弗普通小客车车籍所有人马广生,该车由马广生交由刘兵驾驶,没有保证行车安全所致。沈艳静签订单车承包合同双方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按法律规定办理,合理的请求合理的赔偿,按法律规定理赔。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追加马广生及经营者沈艳静签订合同当事人客运总站为本案的被告,便于查清本案的事故与理由得到公平判决。
被告初庆权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我有挂靠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沈艳静辩称,原告人乘坐吉D711**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得到相应赔偿,如原告按交通事故主张赔偿,我方按照事故认定超出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我方无异议,现在原告等人按照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权利,我认为我不是受案车辆法定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法定承运人是龙源东辽公司,也是涉案车辆的法定承运主体,原告等人的相关赔偿应该由龙源东辽公司承担。龙源东辽公司与东辽客运总站与我方虽然签订过协议,包括我方缴纳管理费这些都是彼此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等第三人;事故认定书虽然未对龙源东辽公司作出责任认定,但是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龙源东辽公司,该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法定承运人是龙源东辽公司,按法律规定,原告等人的相关赔偿应由龙源东辽公司予以赔付,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3、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药费清单一份,住院药费票据1张,药费收据6张,证明住院及花费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车票27张,证明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车票中出租车票据均为出院后票据,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力不予支持;客车票据中有时间记载的部分也均为出院后的票据,无时间记载的部分无法确认乘车时间,故本院对客车票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主次责任与龙源东辽公司无关。原告无异议。被告初庆权认为龙源东辽公司有责任。被告沈艳静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龙源东辽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主张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是法定的承运主体。因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2、客运总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沈艳静每月向东辽客运总站缴纳管理费27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线路经营权隶属客运总站。原告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初庆权表示内容属实。被告沈艳静认为涉案车辆每月向东辽县客运总站缴纳管理费2700元并未证明谁向东辽县客运总站缴纳,不能证明被告初庆权和沈艳静向东辽县客运总站缴纳;即便存在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但也仅是被告方同东辽县客运总站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龙源东辽公司法定承运人的身份。该证明能够与东辽客运总站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沈艳静每月向东辽县客运总站缴纳管理费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者加入龙源东辽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依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说明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和乙方签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明确规定乙方在经营中出现交通事故,派公司人员协助客运站处理,但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初庆权认为一切都由龙源东辽公司负责。
被告沈艳静认为这份协议是龙源东辽公司和客运总站签订的内部协议,不涉及到被告方,与被告方无关;双方即便有事故承担和免责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是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等第三人,不能免除龙源东辽公司作为法定承运人承运主体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初庆权、沈艳静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东辽客运总站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艳静向客运总站缴纳2700元管理费的事实,客运总站与沈艳静签订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事实。原告表示与其无关,是龙源东辽公司和车主之间的事,其是坐龙源东辽公司的车。被告初庆权、沈艳静均认为仅是与东辽客运总站签订的合同,即便有管理费的约定,事故承担的约定,仅是我方与东辽县客运总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龙源东辽公司作为法定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证据与客运总站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初庆权提交的证据: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到龙源东辽公司名下,龙源东辽公司是吉D711**号大型汽车法定适格的承运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龙源东辽公司承担。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车籍挂靠龙源东辽公司,因为前身是客运总站,依据加盟协议书申请挂靠龙源东辽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是个人买的,客运站向公司申请注册,该车落龙源东辽公司名下隶属于挂靠,推脱不了对此次事故的赔偿。被告被告沈艳静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与东辽客运总站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吉D711**号大型汽车挂靠到龙源东辽公司名下,龙源东辽公司是吉D711**号大型汽车法定适格的承运人的事实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向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缴纳管理费每季度495元。原告及被告沈艳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认为不是管理费,是服务费,安全教育服务费。因该收款收据记载该费用为管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艳静提交的证据: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龙源东辽公司,道路运输主体是被告龙源东辽公司,龙源东辽公司是法定承运主体。原告及被告初庆权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表示保留意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统筹收据一份,缴纳单位是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证明涉案吉D711**号每月需要向省交通运输部门缴纳保障金120元,缴费单位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证明涉案吉D711**号车辆的承运人是龙源东辽公司。原告及被告初庆权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表示保留意见。因该证据记载缴费单位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吉D711**号车辆的法定承运人是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8时57分许,刘兵驾驶吉DA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石镇增产村一组增产桥路段,与同向前方万喜军驾驶的吉DG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西侧路面上,又与相对方向王德坤驾驶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侧滑与吉DG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坠入桥下,此事故造成上述三车损坏,刘兵及吉DA69**号小型普通客车4名乘车人、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内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兵驾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经冰雪路面驾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坤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喜军及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乘车120救护车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1天,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4300.02元,原告住院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同时还查明,驾驶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初庆权、沈艳静夫妻购买,登记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沈艳静与东辽县客运总站承包签订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沈艳静每月向该站缴纳承包费2700元,经营线路为辽源-新华(东辽县金州乡新华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3月27日,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与东辽县客运总站签订了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者加入龙源东辽公司协议书,约定吉D511**号车辆及营运线路新华-辽源班次归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管理,经营期限从2003年6月27日起;其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东辽县客运总站将现有自营线路班线手续转入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车籍冠入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称,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并为东辽县客运总站今后的经营活动提供全过程的良好服务;第4项约定:一切营运车辆必须参加保险,保险费用由东辽县客运总站负责,未参加保险车辆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有权停止营运直至终止合同。对在营运中出现交通和商务事故,公司派人协助东辽县客运总站处理,但不承担经济民事责任,不垫付各种费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它损失及不足部分由东辽县客运总站负责,伤残需要护理时,由东辽县客运总站负责,私自出车造成事故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不予协助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另查明,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被告初庆权向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11月26日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缴纳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124元。又查明,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与东辽县客运总站签订的超类别线路客运经营者加入龙源东辽公司协议书中的吉D511**号车辆是被告初庆权从他人手里兑的,后该车到年限下线,更换为涉案的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
本院认为,一、关于旅客运输合同主体问题。涉案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下,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亦均登记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下,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收取管理费,并缴纳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而被告初庆权、沈艳静个人不具有经营客运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经营也以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义,旅客购买车票,有理由相信涉案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主体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其与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为涉案吉D711**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协议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初庆权、沈艳静不是客运合同适格主体,其与乘车人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初庆权、沈艳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主张其与东辽县客运总站及被告沈艳静约定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效力不及于作为乘客的原告,故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申请追加马广生及东辽县客运总站为本案的被告问题。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马广生及东辽县客运总站并非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追加马广生及东辽县客运总站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医疗费4300.02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壹周,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为784.96元,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乘坐120车入院治疗,故其主张入院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出院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病情、就医路程等因素,酌情支持其出院交通费60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天,故应支持其护理费124.0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00.02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784.9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志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369.06元;
二、驳回原告朱志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吉林龙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