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55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方某,女,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5日,被告苏某先后立据三支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16万元、15万元、1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苏某于2013年2月5日以酒17箱与原告约定折抵利息4524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0元、2013年9月9日偿还60000元、2014年4月7日偿还7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1000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2500元、2014年4月13日偿还1000元、2015年3月9日偿还4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200元,共计偿还利息109400元。之后,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被告方某系被告苏某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借款16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借款15万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借款16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三支。用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5日,被告苏某先后立据三支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16万元、15万元、1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诉称三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约定、先后还款的时间、金额及以酒抵债4524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是被告偿还的109400元及以酒抵债的4524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并且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先偿还本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方某与被告苏某现在已经离婚,被告方某亦不知道上述借款,故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与被告苏某现在已经离婚,被告方某亦不知道上述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苏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证上载明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而上述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某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对该事实亦无争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苏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离婚证上明确记载被告苏某与被告方某的离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而上述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离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5日,被告苏某先后立据三支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16万元、15万元、1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苏某于2013年2月5日以酒17箱与原告约定折抵债务4524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偿还40000元、2013年9月9日偿还60000元、2014年4月7日偿还700元、2014年4月9日偿还1000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2500元、2014年4月13日偿还1000元、2015年3月9日偿还4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200元,共计偿还现金109400元。之后,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被告方某原系被告苏某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借款16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借款15万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借款16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且被告苏某的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其与被告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系被告苏某的个人债务,所以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苏某、方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支付借款16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借款15万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借款16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本金、约定的利率,结合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根据先还利后还本,长余的利息在本金中剔除的规定计算而定予以支持。2013年2月5日,被告苏某以酒17箱与原告约定折抵债务45240时,本金16万元已产生利息6400元,本金15万元已产生利息5200元。偿还两笔借款利息11600元后,长余33640元应在本金中剔除。那么,下剩前两笔借款的本金为27636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时,三笔借款的本金436360元已产生利息43636元。偿还该笔利息后尚欠利息3636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偿还6万元时,借款本金436360元已产生利息18618元。偿还该笔利息18618元及上次下欠利息3636元后,长余37746元应在本金中剔除。那么,三笔借款下剩的本金为398614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六次偿还了原告9400元,但其每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398614元以月利率2%计算当时产生的利息。所以,被告苏某共欠原告借款398614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9月9日起的利息。但2013年9月9日之后六次偿还的利息9400元,应当从中剔除。
被告苏某辩称其偿还原告的109400元及以酒抵债的4524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举证不能。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苏某、方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98614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利息9400元应从中剔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苏某、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