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车丽嫦,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宗文,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法定代表人兰玉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灿,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氮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煤炭4000吨给被告,每吨单价670元,运费280元,原告发货到被告方指定厂区内,经验收合格后,每送到煤炭满1000吨即结算给原告,原告并且开具增值税票给被告,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煤炭给被告,2015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报告表,写明至2015年9月25日,收到原告的煤炭共1012.61吨,运费每吨280元,煤价每吨670元,结算价每吨950元,2015年10月27日,经过结算,又出具《费用报销单》,写明尚欠原告的煤款961979.50元。后因被告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元氮肥公司尚欠原告林华矿业公司的货款961979.5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分析报告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也无意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货款及相应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及赔偿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货款96197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如果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元氮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经过上诉人近期财务查账发现,被上诉人供煤数量并非判决书所称的1012.61吨,认定数量有误,故货款总额有误,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货款为961979.50元不服。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对于原判决要求支付利息部分不服。本案中,根据《煤炭供销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毫无事实依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当事人有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内容及条款,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应当将意志强加于任何一方,而原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判决无实施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961979.50元;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华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开元氮肥公司主张供煤数量和总额有误,没有事实依据。开元氮肥公司与林华矿业公司之间的供煤数量为1012.61吨,价款为961979.5元事实清楚。林华矿业公司已提交了煤票、分析报告表,证明开元氮肥公司已经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的煤炭。并且,根据费用报销单,开元氮肥公司已经与林华矿业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认可应支付的货款。另外,根据加盖开元氮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开元氮肥公司已经收到答辩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元氮肥公司对货款总额是认可的。
二、原审判决开元氮肥公司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煤炭供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支持利息正确。综上,开元氮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开元氮肥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的内容显示报销的用途是:林华矿业公司煤1012.61×950元/吨,金额961979.5元。2015年12月2日,林华矿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开元氮肥公司向林华矿业公司支付欠款961979.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氮肥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元氮肥公司是否尚欠货款961979.5元,应否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给林华矿业公司。关于开元氮肥公司是否尚欠货款961979.5元,应否支付该货款及利息给林华矿业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开元氮肥公司出具的报告表显示其公司收到了煤炭1012.61吨,并确定结算价为950元/吨,开元氮肥公司上诉称收到林华矿业公司的煤炭不足1012.61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开元氮肥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的内容显示报销的用途是:林华矿业公司煤1012.61×950元/吨,金额961979.5元,该金额与林华矿业公司主张的货款相吻合,因此,开元氮肥公司上诉称货款金额有误的依据不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令开元氮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开元氮肥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不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9.79元,由上诉人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湛红
审 判 员 庞健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增海
书 记 员 张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