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58号
原告:蔡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从被告名下尾号6515建设银行账户转出的100万元人民币存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分割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共计36.6万元;3、要求分割被告依据(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18号判决取得的劳动收益等共计31956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4月12日从其尾号651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至其母陈某尾号8775的建设银行彭浦支行账户各计50万元,该100万元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依(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可获得319561元劳动收益,根据该份判决中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亦能推算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获取工资36.6万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辩称,关于2011年11月3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转至母亲银行账户的50万元,系由原告父亲蔡某甲转帐给被告的473000元加其他零钱凑得。而473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借给原告父亲300万元的利息,故上述50万元为被告个人财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关于2012年4月12日被告从其银行账户转至母亲银行账户的50万元,系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蔡某甲赠与被告所得,被告一直在用该笔款项做理财,故该笔款项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依据判决确定的工资、经济补偿金319561元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36.6万元,被告认为其实际生活中缺钱时曾向别人借钱垫付生活费,故判决中的319561元虽冻结在虹口法院,但解冻后要用于归还借来的生活费;工资收入36.6万元本身与原告主张的319561元存在重合,且该笔收入是原告推算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于2013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为证。2、被告尾号6515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0年4月8日经原告父亲蔡某甲转帐50万元,账户余额为508093.36元。从账户流水显示来看,自2010年4月9日起,被告多次利用该笔资金申购理财产品,最后一次申购日期为2012年2月2日,金额为50万元,同年4月10日,该账户显示理财产品返本并代发收益共计504772.6元,账户余额为517895.62元,同年4月12日,被告通过该账户向其母亲陈某建行上海彭浦支行账户转帐50万元,至此,被告账户显示余额为17895.62元。另,被告尾号为6515的建设银行账户从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2日大额资金进出情况如下:1、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李某某向该账户转帐存入200万元,同年10月5日,被告支取200万元。2、2011年11月2日,上海双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向被告上述帐户转帐262778元,同日,蔡某甲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帐210222元,次日,被告向其母陈某建设银行上海彭浦支行账户转帐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尾号6515的建设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3、被告曾起诉案外人蔡某甲、强某以及双马公司要求归还300万元借款,庭审中,邓某诉称双马公司向其帐户转帐的262778元及蔡某甲向其账户转帐210222元系上述借款的利息,蔡某甲、强某则辩称上述转帐钱款一节事实的性质系赠与。法院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虹口法院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为证。4、原告父亲蔡某甲系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任职于双马公司,2014年1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被告起诉双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双马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9561.33元。该笔款项目前冻结在虹口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案2016年5月2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审:双方结婚时的工作情况?原:我无业,没有收入,父亲给我零用钱。父亲给我的钱大部分也是替父亲买东西,不是给我个人的。”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12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至母亲银行账户的5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该资金来源于婚前,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建立,原告主张该财产系其父向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1年11月3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至母亲银行账户的5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该笔钱款系婚后所得,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处分该笔钱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依据(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18号判决书取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19561元系婚姻存续期间应得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婚后无业无收入,考虑到双方对家庭日常开销的贡献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分割。此外,原告主张的被告36.6万元工资收入仅系其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推算得出,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6416元,被告邓某负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魏乐陶
人民陪审员 时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