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桂阳,北京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田×于2011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由田×支配,离婚时仅对房屋和车辆进行了分割,但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39056.31元,我应当分得69825.16元;2、返还保险费102751元;2、案件受理费由田×负担。田×辩称: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我名下的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姜×无权分割,我购买的保险与我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是我个人财产;我与姜×均是再婚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各自支配,离婚协议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离婚过程中,姜×从未和我说起分割存款的事情,可以说明双方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财产归各自的所有;从姜×提交调查我账户的情况看,姜×早就知道我的银行账户,但是离婚时却没有提出,已经默认为个人财产,故综合以上所述,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与田×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显示: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在田×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城×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一套,婚前全部由姜×出资购买,离婚后归姜×所有,姜×不需要向田×支付补偿;双方有福特翼虎SUV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现在田×名下,由田×出资购买,现归田×所有,田×不需要向姜×支付补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针对本案中争议焦点一双方名下的存款。姜×申请调取田×在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明细,以证明田×名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田×申请调查姜×名下在中国交通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体育场支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姜×名下亦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田×名下的账户有:1、中国交通银行卡号为×××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2011年11月16日,余额为4588.14元,该数额直至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时没有变化,在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当日余额为10.892725万元。针对该账户内存款,田×主张该账户内的钱是虚拟的数,实际上亦未有那么多钱,且该账户内有其弟弟田×1款项14.99万、其父亲田×2的款项5万元及婚前张×向其借款20万元,田×1和田×2的款项是田×1和田×2为合伙赚钱汇给田×的,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田×1的交通银行卡号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网页打印件、证人张×的证言。张×作证称:2010年8月10日左右,她和她儿子向田×借款20万元,田×通过银行汇给其儿子安×15万元,汇给儿媳王×4万元,另给付她1万元的现金,2012年初,她逼着孩子还账,随后通过她女儿安×的银行卡汇给田×10万元,2012年9月中旬左右,她以现金形式还款10万元。姜×对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支付宝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钱是种类物,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汇款原因,亦无法证明资金往来的缘由和目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从借款交付的过程来看,借贷双方关系亲密,且没有借条,亦没有借款、还款的交付记录;2、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信用卡;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在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当日余额为2.89676万元,在2014年11月5日,田×支出现金1万元,田×称该1万元本就是其父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田×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卡号:×××)在2014年9月21日余额为614.82元,该笔款项在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时并没有变化,姜×主张该账户内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为239.87元,扣除田×婚前财产239.87元,余款374.9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该卡在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时余额为1380.51元。姜×主张其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卡号为:×××)为离婚后开户,与田×无关,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在2011年11月18日时余额为6205.78元,该数额直至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结婚时未有变化,在2014年8月25日的余额为870.62元,直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时,该笔款项未有变化。本案中争议焦点二为田×名下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姜×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保险费20.550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分得一半的保险费为10.2751万元。田×主张上述保险为人身保险,保险费为10.2751万元,连续交三年,在其60周岁后每两年给付一次生存保险金,该保险是田×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与姜×无关,应为田×个人财产。田×名下的人身保险合同显示:2013年1月4日,田×作为投保人,亦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主险为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金裕两全保险),交费年限为三年,每年保险为10.2751万元。该保险至2014年11月5日离婚时,保险费已经缴纳二期,共计为20.550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名下的中国交通银行的存款,虽田×主张其名下有其弟弟田×114.99万元及其父亲田×2的款项5万元,该笔款项是双方为合伙赚钱而汇给她的款项,另有婚前案外人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婚后还款的20万元,法院认为仅从银行明细中无法看出上述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且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田×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账户内双方离婚时的账户余额扣减双方结婚时的账户余额后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田×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存款,法院认为,上述账户内2014年11月5日双方离婚时的账户余额扣减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结婚时的账户余额后的存款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鉴于田×并未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全部明细,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至于田×名下的金裕两全保险,法院认为,因该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应予以分割,但田×在2013年及2014年交纳的两年保险费共计20.550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田×主张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交通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认为姜×的中国交通银行的账户是离婚后所建,故该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余额为870.62元,抵扣其结婚时该账户内的余额6205.78元,该账户内无存款,故对田×的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
一、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夫妻共同财产共计十七万零二百八十二元;
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双方名下存款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我已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存款系我婚前财产,但原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实属不妥。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的我名下保险涉及财产性质及金额上,原审法院同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我提供的证据看,该保险费系用我婚前财产购买,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予以分割。为此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姜×同意原判。针对田×的上诉请求,姜×答辩称,田×上诉所提财产应属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分割,为此表示不同意田×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中,田×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姜×对其银行存款中有其个人婚前财产行为予以认可。针对该录音证据,姜×表示该录音无法体现田×婚前财产具体情况,即使认定田×有婚前财产,因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田×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归田×所有,此情况已表明其已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处分,且田×账户中曾有大额财产支出情况不明,故双方离婚时已不存在田×婚前个人财产存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人身保险合同、收条、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田×与姜×协议离婚时,田×的个人银行存款中是否有其婚前个人财产份额,以及田×婚后所购买的平安金裕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是否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是否应予以平均分割问题。针对田×的银行存款中是否存在其个人婚前财产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田×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以及证人的证言,而在本院审理中,田×又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均欲证明在其婚后银行存款中含有其婚前个人的财产。姜×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较大争议。对于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田×婚前虽与案外人在银行账户中有过资金往来,其中亦含有案外人向其借款的可能性,但在田×与姜×结婚后在向田×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明确汇款的性质及用途,证人与田×相熟,证言亦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尚不能准确界定田×婚后账户中是否存在其婚前所有财产以及具体的财产数额。在本院审理中,田×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从该录音证据内容显示,姜×虽对田×婚前个人财产情况未持否认意见,但其亦表示过在双方离婚时已明确用田×婚前财产购买了车辆,且在双方并无其他共同财产情况下将该车辆确定归田×所有,已表明对田×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考虑到上述录音内容系在姜×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田×录制,且系由田×向法院提交,故该内容的真实度较高。同时再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均认可系田×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并归田×所有,以及对田×婚后账户中多笔大额财产性质、用途以及流向不清,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的情况,本院对于田×在双方离婚时其个人账户中尚存有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不予认定,对于姜×要求对田×离婚时个人账户中的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田×主张在其投保的平安金裕两全保险中,其所交纳的保险费用系其个人财产,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田×系用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支付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将该保险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姜×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田×负担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文彤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陈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