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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执1511-1号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与刘海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刘海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1511-1号

申请执行人: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被执行人:刘海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3执15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振华

代理

审判员  贺大五

代理

审判员  叶淑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运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