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泉,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8日),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被告人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泉在平谷区上纸寨村暂住地,因喝酒问题与李×发生口角,后王泉持菜刀将李×砍伤。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因被告人王泉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636.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被告人王泉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亦表示同意赔偿李×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泉在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村暂住地,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王泉持菜刀将李×肩、背部等多处砍伤,致李×肢体创口累计长49.3厘米。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泉传唤到案,后王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王泉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18.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温×1、温×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不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王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