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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950号

张华与程宝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华,程宝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950号原告张华,男,195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彬(张华之子),1986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程宝利,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美英(程宝利之妻),1963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张华与被告程宝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彬,被告程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华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村北501乡道旁有一块耕地,共计3.5亩,原告从上世纪80年代末耕种至今。此地块多年前是村里地势较低洼、易积水且树木杂草较多的地块,因近年来雨水减少,加之原告不断开荒、除草、垫土、整理等,时至今日已经变成良田。村委会一直承认此地原为涝洼地,承包费用按照1.5亩的费用折算计量。2006年后村委会因综合考虑地块情况没有再收取费用。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收割完小麦后准备耕种土地时,被告夫妇以原告耕地未交费为由阻拦播种机入地耕种。经村委会、公安部门调解,其依然阻拦原告耕种。次日,被告在原告地块的必经路口处堆放建筑垃圾堵塞道路,致使播种机无法入地。2016年7月2日中午,原告雇佣铲车(费用100元)将建筑垃圾清除,下午被告趁原告未在现场又在原告地块的入口处堆放了大量渣土。而后,为了避免进一步发生矛盾,镇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干部与原告协商把2006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交齐,原告同意并于2016年7月15日交纳承包费用。然后村委会主任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依然未清理渣土。由于被告堆放渣土,阻拦原告耕种,致使原告错过了播种时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粮食亩产1200斤,每斤1元的标准,原告3.5亩土地共计损失4200元,另原告雇佣铲车费用100元,共计43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耕地入口处的渣土,并不得再次堵塞原告耕地入口;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宝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渣土是我堆的,但是我不同意清理。我堆土的地方往南原来是一条村内道路,路的北头就是堆土的地方,路南头往西偏,不是直的。由于我房后的邻居程武准备建房,我之前用了他宅基地上的土,现在要还他,他建房需要从这条路上通行,但是路往南已经种了庄稼且有渣土,过不去了,所以才堆在这的。这条路在之前修水渠的时候已经不存在了,后来程武于2015年花钱买了水泥管重新铺了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种地占了我的地,所以我不让他种,他种不上地与我无关。原告之前一直没有交过土地使用费,直到今年7月才交,因为两家发生了矛盾,所以才交的钱。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损失与我方无关,但一亩地最多也就产七、八百斤粮食,且原告实际上只有1.5亩地。

经审理查明:张华与程宝利均为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村民,双方在该村东北方向、村北东西向乡村公路南侧有东西相邻的地块,张华耕种的地块居西,程宝利耕种的地块居东。双方地块以北有一条东西向的排水渠。从张华耕种的地块西侧向西10米处有一条南北向农用道,现道路以南已种植农作物,仅留道路北端通往村北乡村公路。该农用道北端与排水渠交汇处铺设有水泥管。2016年麦收之后,程宝利在上述农用道北端堆放了渣土,使车辆无法从该农用道入口处通行。现张华所耕种的地块上为残留的麦茬。经丈量,张华所耕种的地块东西长36米,南北长70.2米。庭审中,原告张华称其从1988年左右就开始在涉诉地块上种植了,但是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由于该地块属于村里的涝洼地,实际上有3亩多,但村委会一直按照1.5亩地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并提供2016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经济合作社为其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为证。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华交来承包费(2007年—2016年)1.5亩*200(元/亩)=3000元。被告程宝利称其不清楚原告何时在此处种地的,但原告确实没有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且不认可原告所述此地为涝洼地,称该地块一直就是好地;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的地块只有1.5亩,且承包费也是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交的。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00元。经本院向顺义区李遂镇×村村长李敬核实,其称涉诉地块现在确实是张华在耕种,他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之前就开始在那耕种了,但没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仅有口头的约定;由于涉诉地块当时属于村内的涝洼地,不是确权地,所以按照1.5亩的标准向张华收取承包费,实际有3亩地,东西长31米,南北长68米,每亩地每年200元。李敬另称,张华地块的西边原来是一条南北向的水沟,沟的西边是南北向的道路。上述事实,有收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诉的农用道是原告张华进入其耕种地块的唯一通道,被告程宝利在道路的入口处堆放渣土,对原告使用土地构成了妨害,应当予以清除;另,因被告堆放渣土,致使农用机械无法进入涉诉地块并使原告错过了耕种的时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程宝利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堆放在原告张华所耕种地块以西道路入口处的渣土清理干净,保障原告张华通行,并不得再次堆放;

二、被告程宝利赔偿原告张华损失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程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留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