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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634号

范茂明与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艾迎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茂明,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艾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2634号

原告:范茂明,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幢7-1#。

法定代表人:刘奇。

被告:艾迎春,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号附*号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茂明与被告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艾迎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范茂明诉称,被告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博泰国际、永川海量、重庆科创职业学院图书馆、瑞格金城、香国城及海量1#、2#楼项目通风、水、电、采暖、空调设计工程,并由该公司员工被告艾迎春将上述设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并向被告艾迎春交付设计成果后,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25日对以上项目设计费进行结算,现被告艾迎春尚欠原告设计费共计21836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艾迎春向其支付设计费21836元,并由被告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艾迎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艾迎春的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渝中区,而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艾迎春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13号附4号6-3,并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艾迎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