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丁邦宏。被执行人顾红梅。申请执行人丁邦宏与被执行人顾红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顾红梅偿还原告丁邦宏欠款7666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7年12月30前给付1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1660元。上述款项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账号:70×××34)。
二、被告顾红梅如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7666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就本起纠纷,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其他再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顾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
五、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胡洪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7545元,延迟履行利息,执行费1063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查明被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欠债较多,人不在家,没有商品房。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胡洪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