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马成杰,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公安站派出所抓获,于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押解带回后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徐某1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杰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穆红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成杰醉酒后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口角,后将徐某1推到,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向颅内凹陷、更脑膜外血肿,后出现意识模糊,反射迟钝等症状体征。经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83349.1元。
被告人马成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马成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成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在庭审前被告人家属已主动支付大部分医疗费;4、被告人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5、案发后,被告人之妻积极协助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亲自在医院护理被害人40多天;6、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当时双方都喝了大量的酒,极易冲动,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将手里的半瓶矿泉水随手向被告人扔去,被害人挑衅在先。建议对马成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成杰醉酒后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口角,后将徐某1推到,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向颅内凹陷、硬脑膜外血肿,后出现意识模糊,反射迟钝等症状体征。经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成杰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徐某1医疗费28050元。庭审后,马成杰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整,徐某1撤回对马成杰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马成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马成杰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徐某1头部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等;3、证人徐某2、杨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徐某1陈述;5、被告人马成杰供述;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成杰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徐某1对被告人马成杰的谅解,可酌定对马成杰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庭审前被告人家属已主动支付部分医疗费;案发后,被告人之妻积极救助被害人,在医院护理被害人40多天的辩护意见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于法于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