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5285号
原告:董兆麒,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副局长,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潭,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青,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董兆麒与被告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麒、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兆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鲁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15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原告仅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原告借款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款用途以及借贷双方关系、原告经济状况等事实,本院确信借贷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合同有效。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继续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对其在年利率6%以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兆麟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年利率6%范围内,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鲁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继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