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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809号

杨大自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大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809号原告杨大自,女,193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农场(团河邮政所院内)。负责人张迎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辉,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苗蓓,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大自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自、被告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辉、苗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自诉称:王六江系被告聘用保安员,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兼“辅助性地在邮局大厅内帮办理业务的储户填写单据,帮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保险业务”。因为我经常在团河支行办理业务,就和总帮我取号的保安熟了,“我一直叫他小王”。2012年9月的一天,我来存钱,因为当时排队的人很多,小王就过来说能帮我办业务,我因为年龄已大,且没有文化,他说能帮我,我就信了他,把身份证和5万元的定期存单和2万元的存折及密码给了他。他帮我填写了单据并到窗口帮我办理了业务,当时银行并没有人出来制止或告知保安没有这个权利,且作为保安人员的王六江,申领了真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基金业务申请表》,并盖有公章,故我始终认为王六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使用邮政储蓄银行的真实理财单据,骗取原告的信赖,从原告处共骗得人民币13万6千元,挥霍一空,明显不具偿还能力。大兴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六江诈骗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王六江诈骗犯罪一案的证据材料,被告确实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基金业务申请表》等重要空白理财凭证交专人统一保管,但作为保安人员的王六江,申领出了真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基金业务申请表》,并盖有公章,王六江的行为误使我认为王六江可以代表银行,从而导致包括我在内的多人均上当受骗,此间,被告没有及时核对、发现、收缴、制止该行为,对王六江使用真实的空白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基金业务申请表进行诈骗,负有管理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经济损失。被骗钱财一事我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银行方面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法院已根据银行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对同案被骗当事人进行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邮储支行赔偿我被骗总数的30%共计4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储支行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2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的刑事判决书是2013年12月12日生效。从2013年12月开始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原告在这期间没有与我公司联系。2、我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基金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是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批准的日常办理财业务客户填写的普通凭单,在网点书写柜台码放,用户可随意领取。而且原告是主动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等交给王六江,也不是在王六江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3、王六江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对其没有管理权力,王六江也没有兼辅助储户填写单据的岗位职责,原告不能主张我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王六江是保安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保安人员,保安公司负责保安员的管理和支付工资。王六江辅助填写单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4、原告可以从王六江的在案扣押财产中获得补偿,其主张财产损失40800元没有依据。2011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团河派出所扣押王六江人民币7万元,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案扣押的7万元,按比例发还各受害人,故杨大自可以按比例受偿数额有所提升,可以达到31947元,故其提出财产损害408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所谓财产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六江于2010年9月到邮储支行任保安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王六江在邮政任保安员期间,以帮助事主购买理财产品、完成存款任务等事由,分别骗取倪克兰人民币34万元,王维玉人民币5万元,刘芝兰人民币2万元,杨大自人民币13.6万元,高爱玲人民币9.199万元。2013年1月9日18时左右,经邮储支行工作人员报警,王六江被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9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王六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六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九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倪克兰、王维玉、刘芝兰、杨大自、高爱玲。在案扣押人民币七万元,按比例发还上述被害人,不足部分,按照各被害人的被骗数额责令退赔。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被告人王六江在该刑事案件中供述证实:“我还骗过杨大自14万元。2012年9月份我在银行上班,看到杨大自来办业务,就过去和她说:“有定期利息高的理财产品,你做吗?”她说“做。”她在银行大厅里给我一张5万元的定期存单、2万元的存折、身份证和存折的密码,我第二天把钱取出来,把盖好假章的银行理财产品单子给了她。过了十天左右,我又给她打电话说还有利息高的理财产品,她在她家给我一张6万元的存折、身份证和折子的密码,我当天就把钱都取出来,当天我就做了一张假的理财产品单子给了她。第三次是11月份我打电话给她,还是问做不做理财产品,我又到她家,她给我1万元现金,我把钱拿走后,过了三四天我做了一张假的理财单子给了她。”被害人杨大自在该刑事案件中陈述证实:“我家住团河苑小区,是一年多以前认识的团河邮政储蓄所的保安员小王。2012年9月初我拿着我一张存有6万元的定期存单到团河邮局取钱,正好碰到保安小王,他问我做什么,我说我的定存单到期了,准备取出来,他说他可以帮我存邮局内部发行的高利息存款项目,是年利息5.3%,我觉得和他认识很久了就相信他了,在邮局的大厅内就把那6万元的存单还有我的身份证给了小王,并告诉了密码,他说办完后再把单据给我,我相信了。后来他还问我有快到期的钱没有,我说还有一张存有6.6万元的存单快到期了,他说他可以提前帮我取出来,也能存这样高利息产品,我就信了,好像是第二天从家又给他拿过去了。过了半个多月,小王到我家里,把两张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和两张理财类业务签约、解约、资料变更申请书给了我,其中每一张上都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公章,这事就过去了,又过了半个多月,小王又来我家里两次,说他们单位有任务,让我再帮他存点钱,我同意后就从卡里取了钱,又让小王给我存了1万元的定存产品,他很久以后才给我一张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被害人杨大自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六江给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签约、解约、资料变更申请书及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各1张,上书购买金额6.6万元。上述2份文件上盖有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业务专用章(1)。邮储支行在该刑事案件中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六江在2013年1月5日让刘广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广茂大街支行分二笔支取杨大自定期存款5万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该刑事案件中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扣押被告人王六江人民币7万元。证人杨×在该刑事案件中的证言证实:我是邮政储蓄团河支行前台业务员。我们邮局明确规定,使用公章要逐人签字领取,一天使用完后要随钱款一并上交分局指定地点存放。王六江是团河邮局的保安员,王六江只是辅助性地在邮局大厅内有时帮办理业务的储户填写单据,有时还帮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保险业务,王六江私下里没找过我盖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邮储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在过去两年期间一直在找邮储支行的大堂经理高艳萍,之后高艳萍被调走后找过相关工作人员,但无人负责。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杨大自提交了证人证言、存折等做为证据。庭审中,被告邮储支行辩称无证据证明王六江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签约、解约、资料变更申请书及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上所盖的章为邮储支行的真实公章,经法庭释明,被告邮储支行对上述理财单据上所盖的章是否与邮储支行的相关公章相一致不申请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对于上述刑事案件扣押的案款,原告杨大自已按比例收到1.3万多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2013)大刑初字986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保安服务合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存折、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杨大自损失的13.6万元系因被告邮储支行的保安员王六江以虚构理财产品的方式实施诈骗所导致,对此,被告邮储支行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刑事案件中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王六江平时也会“辅助性地在邮局大厅内有时帮办理业务的储户填写单据,有时还帮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保险业务”,另外王六江在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基金业务申请表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上有加盖被告邮储支行的公章,以上二点对于原告杨大自相信王六江能够代表被告办理理财产品一事上作出错误判断,客观上起到了误导的作用,并且在原告杨大自产生怀疑后,王六江再次出具了盖有被告邮储支行公章的收款凭证,综上,可以判断被告邮储支行在杨大自被王六江诈骗一事上存在过错,虽然被告邮储支行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对于所盖公章是否为真实公章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邮储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杨大自在过去两年中确在被告邮储支行的营业部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大自被王六江诈骗的13.6万元,原告主张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基于管理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邮储支行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该项给付义务系被告邮储支行因其管理过错而对王六江应当退赔金额中的4.08万元部分承担的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自四万零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兴区团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