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喜,男,汉族,新疆额敏县人,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国玉红,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户籍所在地:巨野县,现住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浩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建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李建喜的委托代理人国玉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李建喜驾驶鲁FH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15省道62KM+400M处,将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4117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69255.46元。
被告李建喜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鲁FHC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1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鲁FHCX**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李建喜驾驶鲁FHCX**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00M处时,轿车前头左侧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甲身体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喜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伤后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烟台市酼璜顶医院治疗,共住院4次97天,其中前两次分别住院55天、13天,后两次分别为15天、14天,共花医疗费190057.85元。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救护车费954元。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甲2014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328号关于王某甲伤残程度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甲的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结肠损伤构成10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10级伤残;建议第一、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有关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53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喜已支付原告21800元。另查明,鲁FHC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还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招远市西苑学校学生,事故发生后由其父亲王某丙和母亲王某乙护理,王某乙系招远市小米轮胎行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8.33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62.28元,王某丙系招远爱润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7.33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25.58元,其自2012年至今已连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且其全家已连续居住在招远市罗峰路天府小区10余年。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王某甲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双方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用药明细、原告生育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带有王某丙名字的房产证、西苑小学的证明、王某丙、王某乙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喜驾驶的机动车将步行的原告王某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被告李建喜与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等情况、以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建喜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致1处7级伤残、1处8级伤残、2处10级伤残,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20000元过高,以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喜辩解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王某丙和母亲王某甲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符合法律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对原告主张按照该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人员王某乙的日平均工资为125.58元,其主张按日工资125.5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057.85元、残疾赔偿金290214元(31545元/年×20年×46%)、住院伙食补助费582元(6元/天×97天)、护理费24275.16元{前两次护理费19569.04元[共68天×(王某丙日工资162.28+王某乙日工资125.5元)]+后两次护理费4706.12元[住院29天×王某丙日工资162.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含2014年12月18日其支出的救护车费954元)、鉴定费53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520433.0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400433.01元的90%计款36038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款60389.71元应由被告李建喜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410000元;被告李建喜应赔偿原告损失60389.71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支付的21800元,被告李建喜还应再赔偿原告3858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410000元。
二、被告李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38589.7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67元,由被告李建喜负担6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清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