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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834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陈春燕,张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张璞,陈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系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张璞,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春燕,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张璞、陈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鸣、

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璞、陈春燕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同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璞、陈春燕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约分次向张璞提供借款如下:借款日期 到期日 借款金额(元) 借款余额(元) 约定利率 2014-8-29 2015-8-26 300 000 300 000 9% 2015-2-6 2016-1-23 300 000 300 000 8.4% 以上两笔借款已逾期,依据《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农商行铜梁支行可以要求张璞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特诉请:

一、判令张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确认农商行铜梁支行对抵押房产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陈春燕对上述债务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璞、陈春燕承担。庭审过程中,农商行铜梁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张璞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9843.73元,2015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5194.70元,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春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2014年8月29日3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是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璞、陈春燕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农商行铜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璞、陈春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璞、陈春燕的身份情况;2、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拟证明张璞向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60万元,由陈春燕提供担保的事实;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张璞、陈春燕将二人共有的位于铜梁县xx镇xx大道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铜梁支行应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4年8月28日个人贷款支用单及2014年8月29日借款借据、2015年1月28日个人贷款支用单及2015年2月6日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分别向张璞提供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并且约定了借款的到期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5、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张璞借款发放及还本付息记录、欠息计算表,拟证明张璞归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8月29日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的欠息为29843.73元,2015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的欠息为25194.70元,本院对农商行铜梁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璞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铜梁支行向张璞提供60万元的贷款额度,由陈春燕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用张璞、陈春燕二人共有的位于铜梁县xx镇xx大道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见《个人贷款支用单》;第十九条最高额保证担保(二)载明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条额度和期限(一)载明贷款及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四)有效期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第(一)项载明,乙方(张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8月28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璞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张璞申请支用可用贷款额度3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8月29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将30万元打入张璞指定帐户;2015年1月28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璞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张璞申请支用可用贷款额度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5年2月6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将30万元打入张璞指定帐户。现以上两笔贷款均已逾期,截至2016年8月11日,张璞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8月29日借款30万元尚欠息29843.73元,2015年2月6日借款30万元尚欠息25194.70元,经农商行铜梁支行多次催收,张璞与陈春燕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讼来院。农商行铜梁支行称张璞与陈春燕在贷款期间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璞在农商行铜梁支行处贷款60万元逾期未还、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欠息55038.43元(29843.73元+25194.70元)未予支付,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张璞欠息计算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张璞未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5038.43元的陈述。张璞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且《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若张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张璞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春燕为张璞在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6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其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为凭。因陈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陈春燕为张璞贷款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陈述。因此,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陈春燕对张璞贷款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璞、陈春燕用二人共有的、位于铜梁县xx镇xx大道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铜梁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对于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对该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55038.43元(29843.73元+25194.70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春燕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就被告张璞、陈春燕位于原铜梁县xx镇xx大道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地证xxx字第xxx)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璞、陈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鸣

人民陪审员 雷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