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945号
原告:李世鹏,男,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何建,男,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李世鹏与被告何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建偿还劳务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何建雇佣原告为其耕地,同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何建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李世鹏现金伍仟伍佰元”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何建于2016年3月份给付1000元,尚欠4500元未付至今。李世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交了由被告何建向其出具的“今欠到李世鹏现金伍仟伍佰元”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世鹏向被告何建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李世鹏依据被告何建向其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据要求被告何建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鹏劳务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延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