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明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县长。委托代理人郑玉铮,山东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法定代表人颜世旺,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汶上县南旺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汶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李茂银诉县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京杭大运河贯穿汶上县南旺镇,为了保护京杭大运河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被告县政府成立了汶上县大运河南旺枢纽工程大遗址保护与申遗工作指挥部,2010年10月14日,该指挥部制定了《南旺镇驻地片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同月15日,被告镇政府召开了南旺一、二村片区搬迁改造动员会议。会后,南旺镇政府采取了多种方式对广大搬迁户进行宣传发动,截止到2011年1月,747户搬迁户中98%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个别住户仍未签订拆迁协议。由于“中国文化遗产日”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旺镇举行,为了确保京杭大运河申遗如期举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拆迁后,原告多次找信访部门要求处理,均未予解决,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后,需要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进行公告等一系列相应程序。本案中,被告一直未提交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被征收的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人是汶上县大运河南旺枢纽工程大遗址保护与申遗工作指挥部,指挥部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强制拆除,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而指挥部是被告县政府设立负责拆迁工作的临时机构,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县政府承担。镇政府作为镇一级的政府,法律并未赋予其具有强制拆迁的行政职权,而在本次拆迁镇政府积极宣传,并参与强制拆迁,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二被告均主张涉案强拆行为系因确保京杭大运河如期申遗,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但是不论涉案工程项目如何重要,行政机关均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更不能作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抗辩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县政府、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茂银位于汶上县南旺镇南旺一村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县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南旺一村、二村拆迁片区房屋的拆迁行为合法。一审中,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拆迁前,对被拆迁片区的居民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告知,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测量及评估,被上诉人也即是主动腾空了房屋以备拆迁,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视为默认。2、无论哪个单位实施拆迁行为,无论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请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次拆迁涉及747户,739户按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向南旺镇政府提出了无法答复的要求,应当视为知道南旺镇政府是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公告及给搬迁户的信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与拆迁有关的任何内容。被上诉人以曾经信访为由并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在其房屋被拆除当日,就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镇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拆迁项目是当地党委、政府配合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大运河南旺枢纽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的重要工程。2、截止2011年1月,747户搬迁户中绝对多数都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户未签,由于当时距离“中国文化遗产日”时间紧迫,为确保大运河如期申遗,在反复工作未果情况下,指挥部才统一组织了对南旺一、二村几户未签协议户的强制拆迁。上诉人也获得了合法用地手续。3、被上诉人李茂银提出要求三套120平米房屋的补偿要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满足。4、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无法答复的要求,且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公告及给被拆迁户的信都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与拆迁有关的任何内容。信访亦不能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需要依法依规进行,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本案中,两上诉人未提交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在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搬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汶上县大运河南旺枢纽工程大遗址保护与申遗工作指挥部是县政府设立负责拆迁工作的临时机构,应由县政府承担其强拆行为的法律后果;镇政府参与强制拆迁,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制拆除活动事实清楚,两上诉人对拆除行为均予以认可,而其所主张的,为确保大运河如期申遗,在绝大部分被征收户已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才实施强拆,并不能改变司法审查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性质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起诉超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此上诉人主张起诉超期,应对被上诉人知道强拆行为内容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主张通过信访途径才得知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仅提交了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前期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何时、因何种方式明确知道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因此其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期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人民政府、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山 莹
代理
审判员 卜菲菲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