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5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容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陆宇,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容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一审
第三人:容县杨村镇东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容县杨村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上诉人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欣瑜、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马思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王某及王某与被上诉人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宇,被上诉人梁某和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审第三人容县杨村镇东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28日,原告与容县杨村乡东华村公所(现第三人东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东华村公所十万山公山合同书》。约定东华村委会将其所有座落在东华村公所山摇河处的十万山场约350亩发包给原告经营种植业。四至界址:东以通往十万大路至底益牛路直上头托坪为界;南以南泥岗直上头托坪为界;西以头托坪水流为界;北以底益屋头直上头托坪为界。承包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金共30000元,原告必须在1990年1月10日前交清10000元,在1991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0日期间,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现金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004年10月,原告将其承包该林地的森林资源收益权作抵押先后向杨村信用社借款共158000元。后因无法偿还,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梁某1、东华村委会、杨村信用社四方签订了《关于处理成某抵押物(森林资源收益权)还贷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森林资源收益权作价318441.84元卖给案外人梁某1,梁某1负责将上述价款在2010年11月20日前结清原告欠杨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295618.84元、诉讼费2823元及东华村委会的承包金20000元。梁某1代原告偿还所欠杨村信用社的部分贷款本息134759.84元及诉讼费2823元(合计137618.84元),并支付了东华村委会的承包金20000元,后因梁某1没有按协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便将其承包的林木林地转让给四被告(乙方),双方并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所有林木及林地折价580000元,包含因林木林地发生的杨村信用社本息377400元,陈通出资营造速丰林70000元,梁某1养护速丰林50000元等其他款项,乙方付清款项后,该地块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其所拥有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于2012年8月与案外人梁某1协商由四被告有偿受让其在还贷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3月29日四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原告尚欠杨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213896.62元。2013年3月29日,杨村信用社、原告、梁某1三方向四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现经甲方杨村信用社,乙方成某,丙方梁某1,三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并由王某于2013年3月29日处理完毕所有债务,同意将原三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由王某履行,与杨村信用社、成某、梁某1无关。”四被告即对本案合同的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期间,包括第三人在内各方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7月14日,东华村委会向被告方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原发包给成某承包的十万山场公山转由王某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限不变,上述承包合同租金已由承包方结清。”第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发包给原告经营的本案争议山场(林地)转由被告方承包经营,与原告已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四被告尚欠370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均不属于容县杨村镇东华村村民。成某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容县人民法院,以王某等四被告与其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后,经其一再追偿,四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余下的37万元合同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本案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仍然为原告所有;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承包人的变更,原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变,但原承包人退出承包关系由第三人继续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从原告与梁某1等签订的《解除协议合同》、东华村委会的《证明》及本案合同的内容综合分析,原告已退出与发包方东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四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东华村委会知道后对四被告接手经营本案合同的林地的行为未提出过异议,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已转由被告方经营等事实,应认定其对该合同的追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认可四被告代其偿还尚欠杨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213896.62元是履行支付本案合同部分价款的义务。原告在《解除协议合同》中亦认可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29日处理完毕所有债务,梁某1在还贷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由被告王某履行,与原告、杨村信用社、梁某1无关的事实,且四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接手经营管理本案争议林地期间,原告对此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原告以四被告尚欠370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双方亦无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本案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仍然为原告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覃某、梁某、罗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某负担。
上诉人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成某与案外人梁某1、第三人等人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处理成某抵押物(森林资源收益权)还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还贷协议书》),处理的是上诉人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并不包括承包林地的经营权。
二、《林地转让合同》与《还贷协议书》是法律关系截然不同的两份合同。
三、被上诉人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213896.62元,其余与案外人之间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580000元转让款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5日与案外人梁某1、××书面约定“所有该山场的林木山地归徐学礼所有”、徐学礼以其个人名义付给案外人梁某1的所谓山场款340000元,这些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把这笔付款认定是被上诉人《林地转让合同》给付款显然是十分错误的。
四、《解除协议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林地转让合同》无关。
五、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合同。
六、一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于199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36000元承包东华村十成冲公山山场,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间上诉人于2004年先后2次以承包山场林木资源(收益权)做抵押,向杨村信用社贷款158000元,截止2010年11月20日欠下利息137618.84元,本息共计295618.84元。由于上诉人无能力偿还信用社本金、利息,信用社于2010年11月20日召东华村委会、梁某1、成某四方磋商,最后以315618.84元将上述承包山场的林木资源卖给梁某1。梁某1买得林木权益后付了利息137618.84元给信用社,由于梁某1无法获得砍伐指标,没有偿还信用社本金158000元,从而自动放弃了四家签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梁某1放弃协议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6日与上诉人签下了山场林地和林木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支付过一分现金给上诉人,只是代上诉人还信用社本金和利息共213896.62元,而欠下366103.38元没有支付,多次要求其付清款项无果。2015年10月27日容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仍拒绝支付欠下林地、林木转让款366103.38元。根据合同书第九、十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付清款项后,该山场的林地、林木才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承包该山场为30年,现已过了26年,而上诉人从未得过一分收益,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也未支付过一分现金。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合同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已退出与发包方东华村委的承包关系”、“原告以四被告尚欠370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实际最后核实被告欠付款为366103.38元,约37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错误和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主张《还贷协议书》所处理的仅是上诉人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不包括承包林地的经营权的主张,与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与案外人梁某1及××、杨村信用社三方共同出具的《解除协议合同》作出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于《还贷协议书》中约定作价315618.84元出卖给案外人梁某1的森林资源收益权包括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且从梁某1受让后,对该林地实行经营管理行为,也可以得出应包括承包林地经营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了实现本案合同目的,通过向案外人梁某1、杨村信用社为上诉人还清其所欠的所有债务,已经对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本案合同价款的义务。经与梁某1协商,其同意作价340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即本案合同乙方。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乙方即对合同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发包方东华村委亦于2013年7月出具《证明》予以追认,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进行当庭确认,对被上诉人作为新的承包人按原承包合同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公正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容县杨村镇东华村民委员会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罗某、覃某、梁某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由成某转让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给四被上诉人,之后,2012年8月5日,又出现由案外人梁某1、××收取被上诉人购买“成某承包山”林木山地的《收条》,2013年3月29日,再出现由上诉人与梁某1、××及杨村信用社达成的《解除协议合同》。后面的《收条》、《解除协议合同》与前面的《林地转让合同》有何关联?被上诉人一方通过徐学礼于2012年8月5日及同月6日共支付给梁某1的340000元是什么款项、是否属于应支付给成某的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否已付清?这些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和认定,即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由于上述未明事实与案外人梁某1、××有直接关联,可追加此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查明。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理费6792元(上诉人成某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成某。
审 判 长 梁 坚
代理
审判员 李欣瑜
代理
审判员 邹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思宇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