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XXX**号“别克”牌蓝色小轿车在睢县城关回族镇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百乐门KTV”门口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带到睢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睢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0964号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性,并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依法可以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