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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297号

王岩与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岩,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297号

原告:王岩。

被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

原告王岩与被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被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龙、钱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场卡管理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河西区梅江道景观花园小区居民。2016年4月期间,被告的保安人员强行拦截原告车辆,要求原告交付50元购买“停车卡”,才能驾车出入小区。原告无奈被迫交款。经查得知,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14年集体辞职,被告并无相应《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合法收费依据,属于非法经营收费。故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车场卡工本费及被告收取车场卡工本费是没有依据的;2、天津市国家安全局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小区的业主;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资格。

被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景观花园停车场停车协议是原告爱人所签。被告收取的是停车卡的工本费,不是车辆管理费。被告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合法的,是有物业服务合同的。被告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小区车辆进行管理;2、景观花园小区停车场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爱人签订过停车场管理规定;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设立门禁的管理规定是提前通知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委托其爱人所签订的,但是被迫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照片没有见过只是听说过,应为无效。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终止。原告王岩系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15号楼2门5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4月17日原告爱人王春娟与被告签订《景观花园停车场停车协议》一份,约定停车场长期卡工本费50元/张。同日原告出具往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爱人交纳“车场卡管理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爱人王春娟与天津市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花园停车场停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场卡管理费”5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景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小区车辆实施必要的规范管理,不影响小区秩序和出行。结合景观花园小区停车场管理规定,此行为属于被告进行车辆管理的措施,并且原告爱人也与被告签订了《景观花园停车场停车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收取工本费50元并无不当。原告交纳的“车辆卡管理费”经过庭审调查实际为车卡工本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岩要求被告天津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车场卡管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睿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