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3301号
原告:张霞,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长江石粉厂,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街。
法定代表人:王启山,系该厂厂长。
原告张霞与被告彭水县长江石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2856元;2.被告补发原告从2003年3月起至今的的固定工资或最低工资或生活费187500元。事实和理由:1983年6月22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198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2003年,被告报经其上级长江水利委员会重庆勘测研究院批准,以重勘[2003]002号文件,决定于2003年3月6日起停办,并决定职工全部待岗,由院发固定工资。之后,被告单位及其上级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重庆勘测研究院,既不给原告发固定工资,又不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05年7月18日被告单位被吊销,然后直至今天。由于原告等全厂职工被决定“全部待岗,由院发固定工资”,是被告单位未被吊销前决定的,故决定有效,且又是被告报经其上级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重庆勘测研究院发文所作决定(至今没有作出新的决定),如无此决定,则被告单位后来被吊销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由于有此决定,且此决定又是被告报经其上级单位所作出的,加之此决定同时决定由上级院发固定工资。因此尽管被告单位后来被吊销,原告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在未经其上级单位决定的情况下,也尚未解除,现因再保留劳动关系已无任何意义,故原告等全厂职工37人已在申请仲裁前一致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期才开始,此外请求被告按其上级决定补发给原告2003年3月至今的固定工资或最低工资或生活费,是连续工资,即连续侵权,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按原告33年的工龄,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并请求按其上级决定补发各原告2003年3月至今的固定工资或最低工资或生活费。由于被告单位至今未破产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寻求解决,但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却错误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霞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事项于2015年9月23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张霞送达。根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霞如不服,可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产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张霞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此时《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宜再对其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实体处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栋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豆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