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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989号

额尔古纳市木森木业福利有限公司与刘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木森木业福利有限公司,刘福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989号

原告:额尔古纳市木森木业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森警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艳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武,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长山,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增,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额尔古纳市木森木业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与被告刘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长山、王忠武,被告刘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63453.45元;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木材款63453.4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原告木材款83453.4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50天内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则按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息。被告后来偿还原告20000元木材款。

被告刘福增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原告木材款63453.45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再商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3453.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承诺在50日内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日3‰计息。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63453.45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木材款63453.45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维护部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木材款63453.4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木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增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木森木业福利有限公司木材款634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刘福增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木森木业福利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木材款63453.4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刘福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乌力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